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6年第5号)
黄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8月30日通过的《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已经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0日
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2016年8月30日黄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厂房、矿场、作坊、仓库、办公用房、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历史档案、商标徽章以及文献、手稿、影音资料、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工业遗存。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划、科学技术、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人民防空、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社会公众捐助本市工业遗产保护事业。其中,捐助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以及欣赏水平,增强全社会保护工业遗产的自觉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普查和认定工业遗产等有关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画、照片、影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妥善保存普查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迟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工业遗产普查的结果,进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三条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或者推荐工业遗产。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评估、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存,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认定为工业遗产。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全国或者本省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商标、商号全国著名的;
(三)设施设备先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并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四)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五)反映本地采掘、冶炼、加工、制造等工业发展历史,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六)与本地著名工商实业家群体有关的工业企业、名人故居以及公益建筑等;
(七)其他具有较高价值的。
第十六条 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根据它们的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可以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为市级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县级工业遗产保护单位。
对于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检测评估、防护加固、持续监测、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八条 对价值较高的工业遗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约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和享受补助等事项。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业遗产,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做好分类、登记、修复和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八)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
(九)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葬坟、修墓或者立碑。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不得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
实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危害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安全、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征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工业遗产的修缮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并提前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修缮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修缮档案。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与文化创意产业、博览科学教育、旅游生态环境等相结合,建设创意产业园、主题博物馆、主题文化广场、遗址公园等,促进工业遗产的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国有工业遗产、接受政府补助的非国有工业遗产应当适度开放,供公众参观。
鼓励民间依法收藏工业遗产。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和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开展工业遗产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挖掘工业遗产价值,推动工业遗产再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事业性收入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业遗产保护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工业遗产的;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四)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对依法没收的工业遗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